111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被 告 顏明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因
兩造簽署之「容積移轉
買賣契約書」所生違約損害賠償爭議涉訟。
觀諸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簽署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若因
本約事宜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
起訴狀載明「臺北市地方法院」是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參諸舊制「臺北縣」係於兩造簽約後之99年12月25日始改制為「新北市」,足見契約雙方已預先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甚明。
嗣兩造均
具狀陳明上開契約條款係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並
聲請本件應移由臺北地院管轄,以為應訴之便乙情,有民事
聲請狀、民事合意移轉管轄陳明狀各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由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專屬管轄之規定,故上開契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及兩造
嗣後具狀陳明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