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高章
被 告 新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廖文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新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國際公司)分別於:
⒈民國109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王聖中及廖文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息(目前為年息3.421%),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到
期日為114年1月31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可稽。
⒉111年3月17日邀同被告王聖中及廖文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500,000元、7,500,000元,約定利息自
發票日起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1%計息(目前為年息3.051%),按月繳息到期清償,約定到期日為112年3月16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可稽。
⒊
詎料被告等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借貸款項因疫情關係而無力清償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2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及放款資料查詢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3至29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新正國際公司
嗣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新正國際公司尚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
堪以認定。次查,被告王聖中及廖文香復有簽立上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同意為被告新正國際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新正國際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