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周湘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離,將房屋交付原告。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積欠原告之母李玉女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利息,為解決債務清償問題,雙方
乃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書立「附買回協議書」(下稱
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地
所有權(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實質意義即為以房抵債之意,並約定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貸亦由被告負責繳納,以抵充房租,且2年內被告得以16,000,00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原告不得
異議。
惟自111年年初起,被告對於系爭房貸即抵賴不繳,如今買回期限屆至,被告已喪失買回之權利,然又拒不搬遷,致原告無法使用或另為處分,損害權益甚鉅。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
確定判決而對李玉女之子即訴外人周士登負有5,000,000元債務,該筆債務由李玉女出面催討。109年間李玉女再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因無法一次足額清償,乃與李玉女協商向銀行增貸房貸作為還款,而被告尋得之數銀行,取得貸款最高額僅能貸款至12,000,000元,然此金額依被告之估算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蓋系爭房地尚有貸款約7,650,000多元,增貸至12,000,000元,僅可取得約4,340,000元款項,尚不足以清償李玉女5,000,000元本金,其後李玉女稱其尋得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願意貸款至14,000,000元,惟以被告名義增貸,台中商銀不願意核貸至14,000,000元,但如以原告為貸款之申請人,台中商銀則願意核貸14,000,000元,故被告乃與李玉女協議藉由假買賣方式向台中商銀取得較高額貸款。
(二)
本件買賣係為使被告能獲取更高之增貸貸款而衍生之假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亦無以房抵債之意思表示,是
兩造間不存在以房抵債之
法律關係;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僅為
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因此關乎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所衍生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稅捐、代書費等所有與買賣契約相關之費用,約定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亦須繳納其後之所有貸款。又為避免日後取回系爭房地困難,被告與李玉女約定簽立系爭買回協議書,使李玉女不能拒絕被告取回系爭房地。
(三)系爭買回協議書記載:「2.兩年內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將所有權過戶回去所有費用由乙方支付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等語,然此係被告與李玉女約定「2年內得隨時」向李玉女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並無約定以16,000,000元之價金買回系爭房地之意,
上開「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只是說明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並
非指買回系爭房地之價格。否則縱然被告如期繳納系爭房貸,於2年內請求過戶回去,被告若還須支付16,000,000元給原告始能辦理過戶,不合常情。又
倘若買回期限屆至,被告未能依約如期繳納貸款,應係指被告喪失得隨時向李玉女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並非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買回之權利。
(四)綜上,被告對於欠債5,000,000元之事,不否認、亦願意還款,僅關於利息部分要求重新計算。又積欠貸款未繳部分,被告亦願意清償並支付利息。惟被告與李玉女或被告與原告間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無以繳納房貸抵充房租之意思,被告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以為清償債務,被告亦已尋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被告並無要佔李玉女或原告便宜之意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被告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3號確定判決而對周士登負有5,000,000元債務,該筆債務由其母李玉女出面催討;嗣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買回協議書,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109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並以原告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辦系爭房貸;系爭房貸係於109年11月24日先後撥款12,000,000元、信貸2,000,000元,共計14,000,000元,而被告以其子即訴外人陳弘緯名下帳戶(專用以繳納系爭房貸)繳納系爭房貸至111年2月24日,其後則由原告繳納;被告自簽署系爭買回協議書後迄今,均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有系爭買回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17、57-63、165-1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107頁)、陳弘緯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暨其繳納系爭房貸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10-117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142頁)、系爭房貸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原告名下之系爭房貸存摺內頁明細暨其繳納系爭房貸明細(見本院卷第169-180頁)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23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自111年年初起,被告對於系爭房貸即抵賴不繳,如今買回期限屆至,被告已喪失買回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買回協議書為假買賣,實則乃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買回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其效力究係為何?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回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買回權利,故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交付原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移轉讓與擔保
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目的之非典型擔保,自信用收受者在法律上之債務人地位是否仍然存在為標準,尚可區分為信託讓與擔保與買賣式讓與擔保。買賣式讓與擔保,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標的物買回之制度。其與信託讓與擔保主要不同在於:⑴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擔保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
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尚無擔保債權關係存在,買受人無請求出賣人清償債務之權,惟出賣人得依約返還價金而請求交還標的物。⑵標的物滅失時,在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仍得就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求償其債權;惟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買受人則無此項權利,可見其危險由買受人自行負擔。⑶於
債務不履行時,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如就標的物受償其債權者,負有清算義務,亦即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設定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反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即無清算之義務,於標的物抵償債務(融資額)時,
縱有不足,亦無向出賣人求償之權。民法上之買回即屬於買賣式讓與擔保之範疇,故應
適用其有關規定。
3.復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379條第1、2項、第380條亦有明文。而稱買回者,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然當事人關於買賣之權利義務與一般買賣契約並無不同,特別是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危險移轉與利益原則上同樣是在交付於買受人時,由買受人承受負擔。雙方在買回前標的物與價金分別取得之利益互為
對價,但雙方仍得以特約另定之。
是以,從買賣價金之利用觀之,買回具有回贖之意義,惟買回權之保障係債權之作用,不得對抗一般人。再者買賣本為法律所許,且當事人間已有真為買賣之意思,同意出賣人事後買回,屬於提供資金(即為價金)之讓步,此種情形提供資金方較無財務狀況之急迫,而為不利於己之疑慮,雙方對該交易之利弊得失,可向從事一般買賣衡量自身有利條件,而與
相對人磋商契約條件。準此,買回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賣出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
易言之,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民法第37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4.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簽訂系爭買回協議書,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及效果:
系爭買回協議書記載「【附買回協議書】茲乙方(即被告)因積欠甲方(即李玉女)新臺幣500萬元整,利息另計。現雙方協議乙方所有座落蘆洲區保和段50地號,面積450.47平方公尺,持份806/10,000同所在,即復興路87巷23號所有權全部,以周湘慈名義過戶及辦理銀行貸款來清償債務,條件如下:1.移轉所有費用由乙方支付。2.每月需繳納銀行之貸款,乙方負責繳納,不能逾期繳款,如果逾期繳納,本契約無效。3.兩年內,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將所有權過戶回去,所有費用由乙方支付,買賣總價1,600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壹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
見證人:柯悅卿、杜仁智」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基此:
1.系爭買回協議書標題已載明「附買回協議書」之文字,且條件⒊已明定簽約後2年內,被告得以買賣總價16,000,000元之價金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應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回被告名下;兩造另以條件⒉明定,若被告違約而未遵期繳納系爭房貸,則「本契約無效」,意即被告失去條件⒊所定之買回權,
核屬違約條款之
失權效果。由上可知,
系爭買回協議書中,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2年內)以約定之價金(買賣總價16,000,000元)買回系爭房地等內容,核與民法第379條第1項所定買回權之要件相符。且觀諸系爭買回協議書所載文義,就兩造之權利義務約定甚明,並無不明確而有待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情事。 2.再就系爭買回協議書之意義及效果乙節,證人即見證人柯悅卿結稱:他們約定的內容就如協議書所載,由被告去負責繳納房貸,兩年內被告可以用16,000,000元的價額買回這個房地(見本院卷第191頁);本來是要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貸得的款項用來清償對李玉女的欠債,則該貸款當然是由被告自己繳納,今天只是因為被告財力不足,辦不下來,改用原告名義來辦貸款,但並不影響貸款仍應由被告繳納之事(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倘若被告沒依約繳納房貸,依契約約定「本契約無效」,被告必須搬離房屋,房子就要歸屬李玉女,被告不能白住(見本院卷第192頁);如果經過兩年多,被告都沒有行使無條件過戶的權利,那過期之後,系爭房地就歸屬原告(見本院卷第193頁)等語。證人即見證人杜仁智亦結稱:貸款本來就是被告要繳納的,因為房子是他的,且他繼續居住在內,倘若被告沒依約繳納房貸則不能買回,也就是房地就歸屬出名人即原告名下,因為你自己違約信用不良,自當承受如此後果(見本院卷第頁198);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3.兩年內,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將所有權過戶回去,所有費用由乙方支付,買賣總價1,600萬元整」,附買回就是這個金額,兩年內只要拿出16,000,000元就可以買回房地,這就是附買回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99頁)等語。
3.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亦與前述系爭買回協議書之文義相符,足認被告違約使契約無效或逾期未行使買回權,將使系爭房地終局歸屬於原告甚明。又因系爭買回協議書之前言即已敘明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係用以辦理銀行貸款來清償對李玉女之債務,並約定被告應依約繳納房貸且有買回權,參以原告稱:「【問:原告認為,被告現在已經失去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則被告所欠周士登5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是否因系爭房地終局歸屬原告而免於清償?】答:是,所餘欠款1,318,941元整,以及從111年3月以後的銀行貸款,被告都不用再繳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權,且無再就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後,就受償價金與債務進行清算之義務,此與系爭買回協議書所載文義相符,換言之,系爭買回協議書之違約或被告未為買回之效果,確係逕以系爭房地抵償被告所欠債務,核與前述「買賣式讓與擔保即無清算之義務,於標的物抵償債務(融資額)時,縱有不足,亦無向出賣人求償之權」之旨相符。反之,觀諸系爭買回協議書,並未記載「⑴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⑵標的物滅失時,在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仍得就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求償其債權;⑶於債務不履行時,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如就標的物受償其債權者,負有清算義務,亦即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設定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等內容,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各該要件明顯不合。是系爭買回協議書核屬前揭「買賣式讓與擔保」,則揆前說明,民法上之買回即屬於買賣式讓與擔保之範疇,故應適用其有關規定。 4.基上,被告辯稱系爭買回協議書之隱藏真意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上開「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只是說明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指買回系爭房地之價格,又倘若買回期限屆至,被告未能依約如期繳納貸款,係指被告喪失得隨時向李玉女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並非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云云,均乏所據,且與兩造簽訂系爭買回協議書之真意不符,實屬無稽。 (三)被告固辯稱本件買賣係為使被告能獲取更高之增貸貸款而衍生之假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亦無以房抵債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不存在以房抵債之法律關係,且由被證5之結算書記載,系爭房屋原先銀行貸款約為765萬多元(即本件台中銀行核貸1,400萬-貸餘額6,341,059元=原既有貸款7,658,941元),扣除被告對周仕登之欠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對於李玉女要求利息2,050,000元部分有爭執)、代書費(被告對李玉女要求給付代書費210,000元,亦有爭議)、稅款約為400,000元後,尚有餘額,餘額多少、如何給付等節,被告均有爭執,在此情形下,被告豈會隨便同意將僅有之系爭房屋抵償予李玉女或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縱然被告如期繳納貸款,於2年內請求過戶回去,被告若還須支付16,000,000元給原告始能辦理過戶,亦不合常情(見本院卷第229頁)等語。然查:
1.關於被證5結算書記載兩造債務金額是否經被告同意乙節,
證人柯悅卿結稱:簽署系爭買回協議書時,同時李玉女有與被告結算雙方欠債,並簽訂被證5之結算書為證,當天在場的人有李玉女、被告、被告老婆和我共4人,我那時就是因為看到結算書上寫(尚欠)100多萬,我才問被告「你這100多萬怎麼還」,被告才告訴我他過幾個月會讓老婆用他的公司去辦信貸來還;被證5之結算書是原告李玉女寫的,他邊寫有邊跟被告討論核對,用意是為了計算還有多少欠債的差額;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反對,他老婆也在場,何況他還自己告訴我他老婆會去辦信貸來還這筆100多萬的差額,他老婆也沒有表示不要,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原告主張:被證5結算單,左上角是被告積欠周士登的債務共計7,050,000元整,右上角是被告已還的款項共計5,731,059元,最下方兩相扣抵後是被告尚欠1,318,941元。當時兩造在算的時候,被告都很清楚也沒有意見。當時在場的還有被告的配偶、柯悅卿代書、以及李玉女的朋友,但他在旁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互核相符,並有被證5之結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辯稱:被證5之結算書,被告看過,但他並未參與討論及簽訂的過程,之後他看到被證5結算單當下有覺得疑義,他覺得他現在沒有現金去買回系爭房地,且他覺得利息的計算有問題,他有反應給原告,但一直沒有下文,所以被告的想法是說要買回房子時再一起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顯與事實不符,而乃卸責之詞。是兩造於結算雙方債務且確認被告尚積欠周士登1,318,941元之前提下,同時簽署系爭買回協議書及被證5結算書甚明。 2.被告固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買回協議書有以房抵債之意思,然以被告喪失買回權後,雙方權利義務之歸屬結果而言,除系爭房地所有權終局歸屬於原告外,就被告負債部分,原告稱:「【問:原告認為,被告現在已經失去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則被告所欠周士登5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是否因系爭房地終局歸屬原告而免於清償?】答:是,所餘欠款1,318,941元整,以及從111年3月以後的銀行貸款,被告都不用再繳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另就原告將承擔之義務部分,原告稱:被告從111年3月起未繳納的貸款約100多萬元係由我繳納(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房貸尚積欠13,244,000元,目前每月繳納70,000多元左右,我有繼續繳納,但負擔甚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依系爭買回協議書履行之結果,縱使被告因失去買回權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終局歸屬於原告,然原告同時須負擔系爭房貸尚有13,244,000元之繳款義務,並抵銷被告尚欠之1,318,941元債務,合計承擔14,562,941元之債務;復依被證5結算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房貸實際撥款14,00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既有房貸欠款後,所剩餘額為6,341,059元,再扣除代書費210,000元及稅款40,000元,被告所剩資金為5,731,059元,然被告積欠周仕登之欠款5,000,000元加計利息2,050,000元共為7,050,000元,兩相扣抵後,始為前述被告尚積欠周士登之1,318,941元,換言之,被告用以償還所欠周士登債務所用資金,乃系爭房貸撥款而來,則若被告喪失買回權,系爭房地所有權雖歸屬於原告,然系爭房貸將由被告承擔,形同被告積欠周仕登之全部欠款將回歸由原告承擔,確實形成以房抵債之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買回協議書係以房抵債,確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縱然被告如期繳納貸款,於2年內請求過戶回去,被告若還須支付16,000,000元給原告始能辦理過戶,亦不合常情(見本院卷第229頁)等語,然查:
⑴李玉女陳稱:被告原來是要法拍,我是拍定人,被告再來找我停拍,說他要貸款還給我,後來他找了五股聯邦銀行,我去問銀行,銀行不同他的貸款額度,而且他又說名字要貸在他小姨子名下,我不同意,因為債權塗銷之後,在他小姨子名下,我會拿不到錢,我之前的訴訟就白跑了,所以我請柯悅卿代書聯絡他,他們兩個去洽談銀行,得到放款部的一個額度,後來就之前的帳,他太太也在,我朋友也在,大家算得很清楚。倘若照被告所言,當初我法拍就直接拍定了,不用搞這麼複雜,還簽一個附買回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並稱:這個房子倘若拍定,被告勢必要搬家,另外拍定的價錢比市價低,被告又要遭受另一項損失,所以才要求原告簽訂系爭買回協議書,等被告有錢的時候,可以在2年內買回,他們也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柯悅卿結稱:依照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的內容,應該是原告主張以房抵債的意思,因為原告李玉女也是好心,當初系爭房地都被查封了,李玉女想說不要讓被告搬走才好心用原告名義幫被告辦理貸款,讓他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這不算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情節相符。而被告亦自陳:被告尋得之數銀行,取得貸款最高額僅能貸款至12,000,000元,然此金額依被告之估算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蓋系爭房地尚有貸款約7,650,000多元,增貸至12,000,000元,僅可取得約4,340,000元款項,尚不足以清償李玉女5,000,000元本金,而其後李玉女稱其尋得台中商銀願意貸款至14,000,000元,惟以被告名義增貸,台中商銀不願意核貸至14,000,000元,但如以原告為貸款之申請人,台中商銀則願意核貸14,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並由李玉女拍定之情形下,若無原告承接系爭房地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以被告當時信用及資力狀況,其轉增貸之金額有限而無力清償對周士登所欠5,000,000元之債務,則系爭房地將終局歸於拍定人李玉女所有,且拍定金額衡情常低於市價,將使被告難有餘額再行清償系爭房地既有之貸款約7,650,000多元,是被告在此危急又孤立無援之際,為與家人得以續居原所,自有可能應允系爭買回協議書之條件。尤以原告尚保留讓被告2年內以16,000,000元買回之權利,使被告得以在其經濟狀況好轉或另覓他人願意借款後,仍有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機會,足徵原告主張本件係成立附條件買回契約,顯係有憑。復衡以李玉女與被告「非親非故」,況雙方本即有5,000,000元之債務關係,且簽訂系爭買回協議書時,系爭房地已由李玉女拍定,於此情形下,原告或李玉女自無「無償」幫助被告之必要,而系爭房貸之銀行實際撥款14,000,000元,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被告買回金額為16,000,000元,被告買回價金固須支付超逾系爭房貸撥款金額之2,000,000元,然此與被告尚欠周士登1,318,941元加計法定利息之結果相去不遠,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因允以被告保留2年內買回之權利,而使自己可能喪失該不動產價格上漲或出租之利益,則被告縱須按月繳納系爭房貸做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租金),亦無顯不相當或有失衡平之處,並符合前述最高法院揭示關於買回之意義乃「雙方對該交易之利弊得失,可向從事一般買賣衡量自身有利條件,而與相對人磋商契約條件」之旨,被告徒以上開情節主張原告附條件買賣之說不合常理云云,自無可採。 ⑶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買回協議書雖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下,藉此由原告申辦貸款供被告償債,被告依約並有一定條件之買回權,形成貌似借名登記之權利外觀,然依前開分析說明,可知系爭買回協議書之效果及當事人真意乃蘊含前開權利義務之分配結果,核屬民法上之買回契約,亦即買賣式讓與擔保,並非單純借名登記而已。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四)
綜上,系爭買回協議書確實為買回契約,且無被告所辯不合情理之事,被告徒憑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下,藉此由原告申辦貸款供被告償債之權利外觀,據以辯稱系爭買回協議書乃隱含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兩造約定系爭買回協議書之真意不合,自無足採。本件被告自認其於111年2月24日後即未再繳納系爭房貸(見本院卷第163頁),且不否認於111年10月13日買回期限屆滿前均未提出買回價金行使買回權,是依系爭買回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經喪失買回權,依約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回原告,是原告請求,確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