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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被  上訴人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蔡宗訓 
            蔡榮蔚 

            蔡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20日(即以111年9月2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