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蔡宗坤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蔡宗訓
蔡榮蔚
蔡榮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20日(即以111年9月29日起算20日,並加計
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
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
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