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楊少蘭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潔
羅克偉
黃文宏
林澤鈿更名為林永宏
陳子全
陳柏憲
林俊龍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法定代理人 陳鑫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被告億圓富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奕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
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查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於106年9月18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被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亦於106年12
月0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65465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 ,且
迄今尚未呈報
清算人或完成清算,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4月6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486號函
可參,其法
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
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
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85條第1項、第33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被告億圓富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陳若
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更名為林永
宏、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為被告億圓富公司現存之董事
,王奕捷、陳鑫官為被告翰元公司現存之董事,且公司章程
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
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被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又被告等人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瑞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設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集團以「T1系統」為代號名稱),擔任億圓富公司集團總裁,於虛增億圓富公司資本額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等公司,另成立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巨富景公司、被告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以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周慶瑞及訴外人吳松麟,游支敬等人,以被告億圓富公司為母公司、
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假象登載於公司簡章,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
予以投資。訴外人周瑞慶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向大眾吸收資金,並明知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虛增營業額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另周瑞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
非法發行有價證券,於招攬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
㈡周瑞慶發行被告億圓富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
位投資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由周瑞慶等人招攬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
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
持有股票。投資
期間億圓富控股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周瑞慶等人自103年9月起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方式與T2系統相同,並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公司現金增資各1億元,再放貸予禾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提供投資人擔保。投資人投資後,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
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將億圓富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原告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上開周瑞慶等人自102年8月以前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4497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33億9,995萬3,200元。周瑞慶等人共同聯手以Tl、T2、T3、Ml、A1、翰元系統向民眾吸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
報酬等行為。
㈢原告於104年間於家中附近的公園受吳松麟,游支敬之游說
參與投資被告億圓富公司,稱可固定領回定額投資報酬,故原告致於錯誤,先後投資億圓富公司共5,882,000元,投資標的為T3系統、翰元系統、A1系統而受有損害。訴外人周瑞慶以設立被告億圓富公司、翰元公司等公司對外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不法吸金,共同對外違法收受存款,周瑞慶並分別於108年1月21日訊問程序、108年3月6日
準備程序中,承認新北地檢署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又
前揭違法吸金行為發生時,被告陳若慧、王奕捷分別為被告億圓富公司、翰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億圓富公司、翰元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等人以前述行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投資款,被告等人共同詐騙原告投資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故意為上開詐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其不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若
鈞院認原告第一項之聲明無理由,考量被告億圓富公司確
實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而受有利益,被告等人係以違法吸金之方式騙取原告之金錢,其自不存有合法受領該金錢之法律上原因;退步言,原告並以此書狀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被告億圓富公司應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5,88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億圓富公司應給付原告5,8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節本為證,且周瑞慶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犯罪所得41億626萬4仟3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被告億圓富公司、被告翰元公司亦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科罰金4億8仟萬元、2億4仟萬元,被告陳若慧及王奕捷亦因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
處斷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被告等人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周慶瑞成立被告億圓富公司及被告翰元
公司用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陳若慧及王奕捷復分
別擔任被告億圓富公司及被告翰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周慶瑞)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則
渠等就本件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及刑法),致原告受有5,88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被告等人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88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原告5,882,000元,及被告億圓富公司及陳若
慧自112年3月29日起,被告翰元公司及王奕捷自112年4月11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寄存在被告王奕捷
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87頁為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
力,故為112年4月10日,應自112年4月11日起算)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8條規定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