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劉嘉峯
被 告 廖品閎
廖崑隆
謝文娟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吳靜如
鄭博圳
張瑋仁
陳仲豪
李家名
陳宥郢
黃仲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 告 謝秀霖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
被告廖品閎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向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並擔任車手或收水等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可投資GMA交易平台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173萬8,00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廖品閎等人所涉
上開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358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電子卷證為憑,該案被告所涉犯嫌,及取得之款項金額多寡,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