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嘉峯
鄭博圳
張瑋仁
陳仲豪
李家名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黃仲義
謝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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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