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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江青穎 
            江青 
            劉怡伶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嬿茱 
            王淑貞 


被      告  顧淑玲 



            顧政源 
            戴怡君 

            顧治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顧淑玲應給付原告王嬿茱新臺幣柒佰萬元,及民國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淑玲應給付原告江青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民國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淑玲應給付原告江青諭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民國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淑玲應給付原告劉怡伶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民國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淑玲應給付原告王淑貞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及民國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嬿茱、江青穎、江青諭、劉怡伶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淑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顧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江青穎、原告江青諭及訴外人江青翰均為原告王嬿茱之子,原告劉怡伶為江青翰之配偶,上開原告4人、原告王淑貞與被告顧淑玲皆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國宅社區,原告王嬿茱前開設客家餐廳,被告顧淑玲於民國104年間至該餐廳用餐,因而與原告王嬿茱熟識,每次用餐均會與王嬿茱攀談,雙方因此成為朋友;被告顧政源為被告顧淑玲之哥哥,被告戴怡君為被告顧政源之配偶,被告顧治嘉為顧政源與戴怡君之子,合先敘明。被告顧淑玲自105年5月起,即向原告等人誆稱伊在投資漢英補習班及黃金期貨買賣,獲利豐厚,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月領7萬元利息,藉以招攬、鼓惑原告等人投資。
  ㈡原告5人投資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王嬿茱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陸續交付被告顧淑玲如原證3所示之投資款,共700萬元。
 ⒉原告江青穎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陸續交付被告顧淑玲投資款共250萬元。
 ⒊原告江青諭自107年10月起,陸續交付被告顧淑玲投資款共60萬元。
 ⒋原告劉怡伶自107年10月18日起,陸續交付被告顧淑玲投資款共60萬元。
 ⒌原告王淑貞自106年2月20日起,陸續交付被告顧淑玲投資款共518萬元。    
 ㈢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等人突然無法聯繫上被告顧淑玲,其住居處亦無人回應,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獲知被告顧淑玲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大量美金、黃金離開仁愛國宅,匿避不見,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告顧淑玲曾向原告王嬿茱自陳:伊配偶即訴外人王寶生於000年間曾多次前往美國購置不動產,且被告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皆提供名下帳戶供仁愛國宅之被害人匯款,顯見被告等人收受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後,即交由王寶生將詐騙所得攜至美國變換成房地產,以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顧淑玲、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應為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就共同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顧淑玲、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嬿茱7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顧淑玲、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青穎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顧淑玲、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青諭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顧淑玲、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怡伶60萬元(起訴時請求160萬元,於112年8月10日減縮)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顧淑玲應給付原告王淑貞518萬元(起訴時請求547萬元,於112年8月10日減縮,並於112年6月29日撤回對被告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之起訴,經被告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同意在案)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1至4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顧淑玲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答辯略以:三人均不認識原告
  王嬿茱、江青穎、江青諭、劉怡伶(下稱原告4人)等人,未參與同案被告顧淑玲與原告4人之投資行為,更未曾對原告4人施以任何侵權行為。對被告戴怡君提供手機門號此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6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對被告戴怡君是否曾陪同被告顧淑玲收款或交付利息、提供帳戶使用等節,亦經新北檢111年度續偵字第226號、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6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另對被告顧治嘉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部分,經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1384號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顧政源更多年均居住於中國大陸,極少返台,與原告4人均不認識,更無參與任何原告4人之投資行為等語辯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顧淑玲並無經營或投資幼稚園、房地產、
    銀樓、黃金買賣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
    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
    原告等人施用詐術,以投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3%至10%
    利息云云,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依被告顧淑玲之指示自
    105年9月6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現金交付被告顧淑玲
    (原告等各被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及金額詳於如附表
    所示)。嗣被告顧淑玲自109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潤並
    斷絕聯繫,原告等人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一節,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3─372頁)影本為證,被告顧淑玲
    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
    ,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以採信。
二、原告4人另主張被告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亦參與本件詐
    騙行為,應與被告顧淑玲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顧
    政源、戴怡君、顧治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
    件應予審究者為:由原告4人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就本件侵權行為為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
      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二)本件原告4人固主張:被告顧淑玲提供被告顧政源、戴怡
      君、顧治嘉之(銀行)帳戶供等匯款,故被告顧政源、
      戴怡君、顧治嘉與被告顧淑玲共同對原告等人實施詐騙,並提出被告顧政源為戶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郵局、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分行等金融帳戶存摺首頁以及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被告戴怡君為戶名之郵局金融帳戶存摺首頁以及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7頁,下稱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顧政源、戴怡君則否認其真正,原告等人復未舉證以證明其內容為真正,退步言之,縱上開資料為真正,惟觀諸交易明細,交易時間為86年至90年之間,早於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顧淑玲對其等為侵權行為之時點即105年至107年之時間,況原告4人復自承:都是現金交付被告顧淑玲,並未以被告戴怡君提供予被告顧淑玲使用之手機門號與被告顧淑玲聯絡等語不諱(見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10、11、12(見本院卷二第358、359、362頁)可佐,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做為被告顧政源、戴怡君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佐證,至被告顧治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證據,原告則未舉證以證明,況訴外人李菁榕告訴被告戴怡君提供手機門號供被告顧淑玲使用是否構成共同詐欺一節,業經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603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另對被告戴怡君是否曾陪同被告顧淑玲收款或交付利息、提供帳戶使用而構成共同詐欺等節,亦經新北檢111年度續偵字第226號、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26─328頁),告訴人即訴外人宋沛珊、詹淑慧再議後,亦經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329─331頁)駁回再議之聲請;另對被告顧治嘉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是否構成共同詐欺部分,亦經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138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67─279頁)在案等情,均有被告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所提出之各該處分書可參,是由原告4人所為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有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原告4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顧政源、
      顧治嘉、戴怡君應對原告原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然依原告4人之主張,於109年1月底、2月間應已知悉被告
      等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受有損害,然原告4人卻遲至111
      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顧政源、顧治嘉、戴怡君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9日(因被告顧淑玲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5月19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詳本院卷一第109頁,依同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000年0月0日生效,故自112年6月9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4人請求被告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4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以證明:被告顧政源、戴怡君、顧治嘉有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且縱原告4人之舉證已充分,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顧政源、顧治嘉、戴怡君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被告顧淑玲犯罪事實
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
交付方式
1
王嬿茱
被告於104年起,向王嬿茱佯稱可若投資被告同學所開設之銀樓、黃金買賣及訴外人王寶生開設之補習班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3%、7%利息云云,致王嬿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共交付700萬元,分別為:
①105年9月6日交付40萬元;
②107年11月10日交付100萬元;
③108年9月12日交付200萬元;
④108年11月10日交付200萬元;
⑤108年12月10日交付160萬元。
均交付現金。
2
江青穎
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江青穎佯稱其為補習班老闆且有從事黃金買賣,可投資其補習班與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江青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共交付250萬元,分別為:
①107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交付10至20萬元不等,共交付190萬元。
②108年10月3日交付60萬元。
均交付現金。
3
江青諭
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江青諭佯稱可投資黃金匯兌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江青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7年10月18日交付60萬元。
交付現金。
4
劉怡伶
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劉怡伶佯稱可投資其補習班、黃金匯兌與銀樓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劉怡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於107年10月18日交付60萬元。
交付現金。
5
王淑貞
被告於106年1月間,向王淑貞佯稱可投資幼稚園與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王淑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於106年2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交付518萬元,分別為:
①106年2月20日交付50萬元;
②106年4月19日交付10萬元;
③106年6月26日交付40萬元;
④106年7月20日交付10萬元;
⑤106年8月25日交付10萬元;
⑥106年11月10日交付60萬元;
⑦106年12月10日交付10萬元;
⑧107年1月10日交付10萬元;
⑨107年2月21日交付180萬元;
⑩107年4月15日交付93萬元;
⑪107年6月30日交付3萬元;
⑫107年7月31日交付42萬元。
均交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