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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8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本件已依聲請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是於111年6月23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11年9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27日始提出聲請,此由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銘有限公司 
黃雪嬌
第一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
110年11月30日
 208,800元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