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除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信閤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中關於
聲請人「信閣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信閤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