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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劉景裕即翊貹企業社

代  理  人  劉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04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31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勝坤田實業有限公司黃佩蓁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111年7月31日
129,596元
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