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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事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聲  明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相  對  人  廖家惠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本文、第2、第3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月1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3號),後相對人提出撒回執行之聲請,又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9日主張因前開停止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88號),然相對人後已撒回起訴,又撒回執行之聲請,故取回擔保金事件之聲明異議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早已消滅。雖相對人另於111年3月1日具狀稱其前開停止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1號),然訴訟標的金額為421,978元與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明顯金額不符,本件所受損害之範圍。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10年12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聲請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808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異議人以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准,異議人復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03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相對人復具狀於111年1月21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固已終結。然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有起訴狀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63頁)。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訴訟標的金額為421,978元與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明顯金額不符,觀上開起訴狀、訊問筆錄影本可知相對人係以異議人行使不實證據停止執行造成訴訟時間浪費,並造成相對人有精神損失,請求異議人賠償4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05頁、第164頁、第227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所造成之損害,已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異議人賠償其精神損害等,則兩造間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就相對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有無發生損害之判斷,實體事項,自非假執行之發還擔保金程序所能審究,且於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法院亦無從據以形式上審查前開擔保金發還與否之准駁。相對人復未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見原裁定卷第101頁、第153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