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賴立娟
相 對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因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該裁定
正本於112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即最晚應於112年10月16日止提出。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提出
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
本件抗告逾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