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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亡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陳東貴之叔叔,相對人自民國57年5月20日離家後,便行方不明,後於101年6月5日通報並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今仍音信杳然,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到庭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關於失蹤人協尋結果,並查閱失蹤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單、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財產所得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行蹤資料,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