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
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
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乙○○為
聲請人陳東貴之叔叔,相對人自民國57年5月20日離家後,便行方不明,後於101年6月5日通報並列為失蹤人口
予以協尋,
惟迄今仍音信杳然,為此聲請
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到庭陳明,並提出
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關於失蹤人協尋結果,並查閱失蹤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單、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財產所得清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行蹤資料,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