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43號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受死亡宣告之人乙○○之子,乙○○於民國92年5月27日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
第三人即乙○○之胞妹丙○○誤認乙○○失蹤,向本院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乙○○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惟聲請人現尚生存,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
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
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乙○○前因失蹤滿7年,經其妹丙○○聲請死亡宣告,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乙○○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乙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有本院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亡字第4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乙○○現尚生存乙節,業據聲請人偕同乙○○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丁○○到庭證稱:伊自年幼時即由母親乙○○扶養,與乙○○一同生活,
嗣伊約15歲時,乙○○才離家,伊認得乙○○之長相及聲音,故伊可確定聲請人偕同到庭之女子即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聲請人所陳上情互核無悖,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亦堪憑採。
㈢綜上所述,乙○○前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 尚生存,本院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乙○○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