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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珮綺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金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金生(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226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吳金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金生為聲請人之外祖父,於日據時期與聲請人外祖母吳玉葉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226番地戶內。民國35年10月1日,聲請人外祖母吳玉葉辦理戶籍初設時,失蹤人吳金生即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今已逾76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報失蹤人吳金生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聲請宣告失蹤人吳金生死亡等語。
二、失蹤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修正前失蹤者,亦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設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外祖父吳金生於日據時期與其外祖母吳玉葉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226番地戶內,而於35年10月1日,聲請人外祖母吳玉葉辦理戶籍初設時,吳金生即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裁定准予對吳金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73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吳金生陳報其生存,或知吳金生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信吳金生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是聲請人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吳金生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吳金生自35年10月1日起失蹤,至45年10月1日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