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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錫 
代  理  人  林元祥律師
            謝家岷律師
相  對  人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相  對  人  上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書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0仲聲和字第020號仲裁裁定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仲裁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456元,並自本決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上和生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仲裁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20元,並自本決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110仲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二、相對人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載之動產返還聲請人」,其附表一更正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0仲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本會110仲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斷更正書附表一」之附表一後,即「相對人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仲裁判斷書更正後附表一所載之動產返還聲請人」,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採購及經銷合約」履約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110仲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判斷書主文第5項就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額部分,仲裁協會於111年11月7日以110仲聲和字第020號仲裁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書)確定仲裁費用額,且系爭裁定書已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系爭判斷書主文第2項之附表一所載內容有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以110仲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將系爭仲裁判書主文第2項之附表一更正為系爭更正書附表一,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斷書、系爭裁定書、系爭更正書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