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吳桓昌
追加 原告 吳冠瑩
共 同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彭國瑋
洪佩雲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本件原告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保險金等語,然而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承人除原告吳桓昌、吳冠瑩、吳冠臻外,尚有王小芬及王智盟,且無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及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說明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遺產達成協議,
惟依雙方調解內容觀之,雙方僅就被繼承人吳素秋遺產免稅證明書上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部分達成由原告吳桓昌一人分割繼承之協議,並未包括本件給付保險金之債權,此亦可從本件保險金申請書上之
受益人欄係由原告吳桓昌、吳冠瑩、吳冠臻簽名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前開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即屬全體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吳素秋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