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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桓昌  
原      告  吳冠瑩  
            吳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智盟  


            王小芬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智盟、王小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吳素秋生前於向被告投保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吳素秋於民國109年2月9日檢出「為癌症末期失能病患,其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有永久顯著之障礙,屬五級殘廢,已扶合殘扶險給付標準,且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攙扶,並需專人24小時之照護。」,而發生保險事故。聲請人等人在吳素秋死亡後,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領保險金遭拒絕,該保險金應由吳素秋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聲請人及原告吳冠瑩、吳冠臻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繼承人吳素秋於109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吳桓昌、原告吳冠瑩、吳冠臻相對人王智盟、王小芬為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限閱卷),認屬實。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同意,自有將其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