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憲凭
相 對 人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陳素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
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
本件抗告人
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對於本院原裁定不服聲明
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又依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三、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本應於112年12月31日為抗告末日,復因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而順延,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2日,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4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依法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不得再抗告,但可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