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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茂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或足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羅立媛、羅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欠本金12,523,5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屢經催討均無果。近日於協商債務時發見羅立媛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簽有協議書,內容略為:系爭房地因羅立媛有銀行債務之考量,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羅立媛為系爭房地之實質、真正所有權人,羅立媛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協議、要求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予羅立媛或其所指定之人,並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處分、管理、使用等事皆依其意思為之。經聲請人查調登記謄本,相對人係於99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迄今仍為其所有。
 ㈡另經債務協商知悉,債務人將結束營業,急欲處理名下不動產,又羅立媛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係母子關係,與相對人股東巴瑞迪斯係夫妻關係,按協議書內容所載,渠等均應知悉羅立媛欠款之事,倘債務人羅立媛將名下財產處分移轉予第三人,誠難期待債務人會將賣得不動產價金用以償還債務。復依羅立媛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已無實益資產可供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是以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行為及日後債務人所有權移轉行為,恐有侵害聲請之債權,致聲請人無法追償甚明。
 ㈢是聲請人欲代位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及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為免日後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時,債務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第三人或設定負擔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為保護交易安全,請鈞院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正之。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鈞院認足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關於請求之原因及需為假處分之理由,已為如前所載之釋明,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資料、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羅立媛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件為據。堪認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前引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所命債權人供擔保,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限制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為讓與之處分行為,以避免聲請人日後以債權人身分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及所有權回復訴訟而獲勝訴確定判決時無法執行。是以,此一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延後取得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價金或利益,故應以其因受假處分致其延後取得該利益所生之損害,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之基礎。而相對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於不能處分之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為依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其單價略為每平方公尺約100,121元,而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54.7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5,488,719元(計算式:100,121元/平方公尺×154.7平方公尺=15,488,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利率為標準,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略為3,355,889元【計算式:15,488,719元×5%×(4+4/12)=3,355,889元,元下四捨五入】,考量上情,爰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336萬元。而我國政府之建設公債具有高度信用,本院認屬適格之擔保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除請求禁止相對人轉讓系爭房地外,另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本院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並不妨礙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及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給羅立媛。因此,上述轉讓以外之處分行為,並不會發生致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