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景華
相 對 人 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陳秋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緣
相對人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淘客公司,與吳貴龍、林秋梅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吳貴龍、林秋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並特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淘客公司
經查截至民國112年7月底聯微中心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總計數高達13,972千元,且有遲延3個月至未滿4個月遲繳紀錄,顯然相對人所欠無力清償之債務,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務,
顯有信用惡化
之虞。
上開借款
債務人等除僅繳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攤還本金665萬8,525元外,餘欠574萬1,475元整,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前述特約
本件已視為全部到期,淘客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貴龍、林秋梅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
(三)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經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此有催收
記錄、催告通知函
可稽,故不予即時聲請
鈞院實施假扣押,則顯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並聲明:
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供擔保後,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574萬1,47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
請求權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5份、變更借據契約影本6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為憑,
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且淘客公司負債眾多,並提出催收紀錄表、催告通知書、淘客公司之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憑。
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
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況
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回證資料,亦難逕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 2.又淘客公司固有負債,然聲請人所述前情
尚非淘客公司所負債務之全貌,
就淘客公司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況依卷附淘客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尚有財產總額757萬8,950元,難
遽認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
等情事。
3.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之
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
假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74萬1,47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