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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相  對  人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慧明 
相  對  人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有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幼小站公司)為資金週轉需求,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邀同相對人宋慧明、王書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陸續申貸借款14筆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前述借款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相對人等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請假扣押狀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支票帳戶無預警退票,遭票據交換所於112年10月27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網路媒體亦有報導相對人幼幼小站公司宣布倒閉新聞,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之營業據點,發現已停止營業,且尚有其他債權人正在搬運貨品,其餘相對人住所地亦無人應門,而相對人等亦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㈡、㈧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金0000000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2相對人宋慧明為相對人幼幼小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王書明擔任相對人幼幼小站公司之總經理,二人均為公司治理具有直接執行及管領能力之人,今相對人幼幼小站公司發生7張合計高達0000000元之票據債務未能清償,並非突發債務,難謂無法預見,按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宋慧明及王書明對相對人幼幼小站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相當熟稔,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宋慧明電話催繳無人接聽,寄送催告信函亦無回應,而相對人王書明於112年10月27日票據交換所將相對人幼幼小站公司通報拒往前,早於112年10月2日即將名下財產信託登記予他人,且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書明電話催繳亦無人接聽,寄送催告信函亦遭退件,相對人宋慧明及王書明仍不願出面解決債務,除足徵其等已瀕臨無資力外,並為防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充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清償0000000元借款,業據其提出借據14紙、變更借據契約書27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陳明分別發函催告相對人等還款,惟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且寄送予相對人王書明之催告函亦遭招領逾期退回,而相對人王書明於112年10月27日票據交換所將相對人幼幼小站公司通報拒往前,早於112年10月2日即將名下財產信託登記予他人,另網路媒體亦報導相對人幼幼小站公司因為財務問題,已於112年10月6日起暫停營運,並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實地查訪相對人之營業據點,發現已停止營業,且尚有其他債權人正在搬運貨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Yahoo網路媒體報導新聞、聲請人查證相對人幼幼小站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停止對外營業照片、催告書掛號信件回執聯、相對人王書明催告信函退件信封及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等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幼幼小站公司未正常營運,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