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前向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訂購FDK-CR2/3-8LHT-CN240S40000PCS,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4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公司處所取貨,並給付全部價金,如逾期取貨,應
按總價百分之1給付
違約金,而聲請人已備貨完成,相對人僅給付貨款10萬元,尾款274萬元
迄今均未給付,亦未依約前來取貨,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取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現積欠財政部國稅局營所稅款,其名下財產已遭法務務行政執行署
查封,相對人仍有諸多應收帳款未收,據相對人員工表示,相對人現積極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顯見已有隱匿財產情形,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
之虞,恐有脫產之疑,為防相對人脫產,若不及時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為以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4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訂購貨物,迄今仍積欠貨款274萬元未清償等語,
業據其提出供貨合約書為證,且聲請人已提出
本案民事
起訴狀,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足使本院就其本案
請求權之存在,得到大概如此之
心證,
堪認其就
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約取貨,並給付貨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現積欠財政部國稅局營所稅款,其名下財產已遭法務務行政執行署查封
等情,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為憑,
堪認相對人經催告仍拒絕給付,且有積欠稅款而遭法務務行政執行署查封之情形,是聲請人就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然此雖尚有未足,而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