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上列
異議人就其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顯義實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
假扣押事件,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
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30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專屬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
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本院並無本案
訴訟繫屬,而相對人之營業所地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契約履行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有
聲請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憑。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所在地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地方法院亦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