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俞志信
俞萬惠先
相 對 人 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所為駁回其對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
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㈠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唯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本件異議人已提出以下證據以釋明何以認為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1.委託汪哲論
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假扣押
聲請狀之聲證3),促請相對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清償之,該律師函復經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簽收」,用以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之事實;2.相對人於另案返還拆遷補償案件中,當庭否認債務存在之事實(聲證5);3.提出網路公示資料顯示,釋明「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證6、7),自103年後再無其他建案存在(聲證8)」,顯見相對人公司103年以來,僅有支出而無收入,其已無甚財產、營業及信用可言」,並同時釋明異議人先請求之股東往來款已超過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縱相對人傾其所有實收資本,仍資不抵債。
㈡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曾收受2750萬元借款為由,認定相對人並非無資力
云云,然該筆款項既為借款,本質上即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非可專用以清償積欠異議人之債務,且異議人尚須與他債權人依比例受償,遑論若相對人存在有優先權之債權人,異議人甚且可能分文未能受償。況且,借款無論係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存放均甚易移轉,若不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勢將影響異議人未來
求償之權益。承上,異議人實已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
足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本件實有進行假扣押之必要。
鈞院若認釋明尚有不足,異議人仍可透過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不足。
㈢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25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清償525萬元,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股東往來退款明細、律師函為證,
惟此僅足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主張已發律師函促請相對人清償;相對人於另案當庭否認債務存在之事實;相對人103年以來,僅有支出而無收入,其已無甚財產、營業及信用可言云云,然
觀諸律師函、另案
準備程序筆錄,實無從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狀況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至資不抵債部分,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相對人之資本總額500萬元,亦僅能表彰相對人於102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之規模,與相對人其後營運之資產狀況、償債能力,本即難同日而語。更何況,相對人曾收受2750萬元。而異議人未再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