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賴艾蓮
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866元,
嗣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然再審原告僅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26日各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6,280元,再審之訴裁判費尚不足4萬6,586元。其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19日裁定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4萬6,586元,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可稽。雖再審原告復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並經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從而,再審原告自已明知其應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19日裁定足額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茲再審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差額4萬6,586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依上說明,其提起
再審之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