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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賴艾蓮
                
               
               
                 9號
再審被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866元,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僅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26日各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6,280元,再審之訴裁判費尚不足4萬6,586元。其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19日裁定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4萬6,586元,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可稽。雖再審原告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並經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從而,再審原告自已明知其應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19日裁定足額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茲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差額4萬6,586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