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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錦榮 

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再審被告    高燕   
追加再審被告
            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小上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109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B車拋錨而暫停於該處,再審被告高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B車後方,竟疏於注意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能即時採取後退或繞過B車之駕駛作為以致追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且依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倒車後退,故原審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再審原告倒車所致,並未調查高燕所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B車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證據資料,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6部車輛行經B車後方而自B車旁邊繞過向前通行,可見未能繞過拋錨之B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係高燕之過失行為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書)逕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高燕則無過失,顯然有誤,其鑑定意見有偏頗、速斷之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情形。而原審竟對鑑定意見書照單全收,以之為裁判基礎,已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㈡系爭事故係因高燕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再審原告車輛所致,再審原告根本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是高燕對其並無所謂債權存在,則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無代位求償,原審判決再審原告賠付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情事。且再審原告因高燕過失之追撞,及明台公司開啟訟端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再審高燕及明台公司應對再審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慰撫金。另再審原告前遭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易鴻公司)來函催款,依上可知再審原告根本無過失侵權行為,是易鴻公司亦無對再審原告有催收之權,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追加被告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均已於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時主張,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觀原審判決自明,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再審原告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合法,則其聲明追加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即失所依據,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