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即再審原告 許潔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即再審
被告陳韋宏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而認
聲明異議人即再審原告(下稱聲明異議人)並未繳納再審
裁判費,
顯有誤解,
難認有理,實則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依法繳納
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重啟聲請
再審程序云云。
二、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100,000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86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得
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2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2,128元,亦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是前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越150萬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本件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前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參照
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聲明異議人亦未說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得聲明異議之情,自難認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規定,以前訴訟最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69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73,517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738元,被上訴人已繳5,481元,不足19,257元,經原審裁定命其於7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85年5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補繳。足見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第一審及原審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陳韋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88號審理在案,並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88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利益核定金額為322,128元
一節,有前開案號裁定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
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前開經前訴訟上訴時所核定上訴利益金額為準,是本院遂依此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9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補繳再審裁判費5,295元,然聲明異議人迄未繳費之事,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是聲明異議人迄未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遂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訴請求。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其已於112年11月20日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云云,然查,其係就確定裁定
而非原確定判決另行聲請再審,遂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補字第1970號裁定應徵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則聲明異議人所另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實與本件
無涉,況本件前經本院裁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5,295元,縱使再審原告業已繳納1,000元為部分裁判費,然
揆諸上開說明,其為不足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
自不待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