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維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一0九年度勞全字第十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
按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兩造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前聲請
鈞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
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聲請人復依系爭裁定意旨,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每月10日前匯款至相對人前受僱於聲請人時之薪轉帳戶,至提出本件
聲請狀時為止,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工資共184萬6,800元。
嗣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後而告確定,並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9年5月29日
合意於109年6月10日終止,且相對人自109年6月10日起即未曾為聲請人提供勞務。茲因相對人已受
本案敗訴確定,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及命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184萬6,800元,並附加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二、按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
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揭訴訟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裁定之
債權人即相對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10年1月8日起至提出本件聲請即112年3月13日止,共計給付相對人工資184萬6,800元,且相對人自109年6月10日起即未曾為聲請人提供勞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往來紀錄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上開聲請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逾期至今
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郵件簽收簿等件在卷
可佐,
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是以,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返還依系爭裁定所受領工資共計184萬6,8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