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謝丁棋
相 對 人 三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
惟聲請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是本件關係人住所地既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退休金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等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退休金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2年8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成立,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議事項(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之損失補償)以25萬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資方分25期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已到期未給付之25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