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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翁叡   

被      告  政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受僱於被告,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於111年11月14日因病請假卻未獲准許,導致原告變成曠職,遭被告扣薪883元、全勤獎金3000元、工作獎金3000元、3000元,為此,依據雇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提出書狀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考勤卡、薪資單為證,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