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小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朱韻潔
賴奕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5頁)。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97-201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