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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小燕 
被      告  新瑞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被告新瑞都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亦非在本院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