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小燕
被 告 新瑞都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被告新瑞都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且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亦
非在本院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