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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相  對  人  張采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對低服務年限約定,依勞動契約第1條規定請求違約金66,000元,性質上屬於勞動事件,應用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又聲請人並未說明本件於訴訟前曾經調解,依法即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但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即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現住所地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