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美麗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
詎於112年2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
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陸續於112年2月23日、3月10日、3月23日進行3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因被告不同意一次性給付而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僅於112年2月24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外,尚積欠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萬0,691元、預告工資2萬5,115元、112年1月份薪資1萬9,150元、112年2月份薪資1萬2,044元,扣除111年剩餘之特休工資2,200元後,金額共計為20萬4,800元,爰依相關勞動
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同意書、協調會議
記錄、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
兩造協商確認之同意書記載,雙方同意資遣費15萬0,691元、預告工資2萬5,115元、112年1月份薪資1萬9,150元、112年2月份薪資1萬2,044元,並扣減剩餘特別休假工資2,200元,金額共計20萬4,800元,則原告依據
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12年1月份、2月份未付薪資,自屬有據。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尚有薪資轉帳6,384元,有存摺交易明細
可稽,依前開同意書之記載,應係給付112年1月份薪資分期款之第2期金額,是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萬8,416元(計算式:204,800-6,384=198,41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9萬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