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呂興
陳本堅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3C、E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3D、F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如附表1E欄之金額至原告李呂興、陳本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3C、E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1E欄之金額各為原告李呂興、陳本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呂興、陳本堅2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111年2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依序擔任農林漁牧事業群總經理,企劃部職員,約定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原告陳本堅自111年7月起約定薪資變更為5萬元,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積欠工資,原告2人於111年11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工資、代墊款、
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此,依據勞動
法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C欄之金額及自附表1C欄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附表1D欄之金額,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如附表1E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二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敏如之前具狀陳述以:吳敏如係受陳林建中、劉信一之誘騙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卻積欠稅金、員工資遣費、已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勞動契約、
存證信函、薪資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06頁),
堪信為真,是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
本件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18日終止,應屬有據。至於吳敏如
抗辯係受訴外人陳林建中、劉信一詐欺而成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云云,
核與吳敏如與訴外人陳林建中、劉信一間另一
法律關係,與本件勞資爭議
無涉,
附此敘明。
(二)積欠工資部分: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1A欄所示之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A欄所示之工資,自屬有據。
(三)原告李呂興請求給付代墊款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任職
期間給付代墊款共2475元,並提出原證11之請款單、發票、購買票品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9頁),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B欄所示之代墊款,應屬有據。
(四)資遣費部分: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2人 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及平均工資、資遣費計算如附表2所示,自得請求附表3E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
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
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
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
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31頁),準此,原告李呂興約定薪資7萬元,原告陳本堅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5月止約定薪資為7萬元。111年6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約定薪資為7萬元。被告應提繳附表1E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1),應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積欠工資、代墊款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本件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18日終止,被告應於111年12月18日給付,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1:單位:新台幣(下同)
附表2:(薪資表)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