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建宏
被 告 新欣機工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6,594元,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補正狀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341元,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又本件亦
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
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範圍,
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
上揭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