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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米恒毅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哩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自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肆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肆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業設計實習設計師,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每月2萬元 ,已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於111年6月起晉升為初階設計師並調薪為每月2萬8000元,後原告於111年7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尚積欠111年2月至5月低於基本工資差額及積欠6至7月薪資合計1萬3449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尚應為原告補提繳850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薪資部分:按「雇主與勞工所定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21日至111年5月31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2萬元,並於111年6月起調薪為每月2萬8000元,低於勞動部於111年1月1日起所實施法定最低薪資2萬5250元,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6949元【計算式:(25250元/28*8-5515元)+(25250元-20000元)=6949元,及自111年4月至7月薪資10萬6500元【計算式:25250元+25250+28000+28000=106500元】,扣除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給付薪資1萬元,原告請求薪資10萬3449【計算式6949+000000-00000=103449】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前開請求,自應准許。
(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提撥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業據提出之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2萬520元,6、7月之薪資為2萬8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111年2月至5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5250元,6、7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8800元,據此,被告應提繳843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計算式:25250*0.06*{3+(8/28)}+28800*0.06*2=84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6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0萬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4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