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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胡上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瑋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鋮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人 
追 加被 告  黃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訴之追加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瑋政有限公司(下稱瑋政公司)、鋮豪有限公司(下稱鋮豪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終結言詞辯論、定期宣判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20日,始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追加黃坤成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暨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瑋政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鋮豪公司、黃坤成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1,830元,及鋮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坤成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有前開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曾表示因被告鋮豪公司涉有侵權行為,此部分將再修正聲明等語,然既未提出變更後之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難認已為訴之變更,且衡諸其主張將修正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與原告原訴所主張者完全不同,難認得完全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難以需待原告就變更之訴之訴訟關係為敘明及補充完足之聲明或陳述,而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