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43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蔡宗明受僱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1,444元,其中1,888,079元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
本件執行費1,616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蔡宗明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實領金額超過18,960元)部分,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4號卷第9頁,下稱調字卷),
嗣於112年7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宗明積欠原告201,444元及利息等均未清償,原告業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49149號
債權憑證,並於111年7月間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蔡宗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後於111年8月24日取得111年度司執字第5543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蔡宗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蔡宗明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11年度的扣押款金額。
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
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霄字第5543號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5-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司執助字第5543號卷及訴外人蔡宗明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審閱
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11年8月2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霄字第5543號執行命令,已於111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43號卷)。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訴外人蔡宗明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額201,444元及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616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依訴外人蔡宗明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被告公司處所獲取之所得共計389,647元,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起之111年9月至12月應扣押訴外人蔡宗明之薪資三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5元(389,647元÷12個月=32,471元,32,471元÷3x4=43,295元,以四捨五入計),
是以,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5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43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3,2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起(見調字卷第45頁)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