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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唯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詩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依兩造間所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倘有訴訟事宜,雙方同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產品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兩造並不爭執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準此,本件既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