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辦理外籍移工申辦業務事項,突然於111年7月12日未辦理業務交接自請離職,造成原告因被告未完成交接之業務,導致辦理外籍移工居留證逾期,造成原告受有罰金罰鍰,被告未為外籍移工辦理勞健保,導致外籍移工需自費支付醫療費用,未辦理續外籍移工之續聘,導致無法收取服務費、即原告需負擔外籍移工往返之機票等損害共46萬3546元,另依據
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之損害賠償,以上合計48萬1546元,爰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交接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共46萬3456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案件罰鍰支出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內政部處分書、簽呈、醫療費單據、費用明細表、收費明細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17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得依據勞基法第15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如
非依
法令規定,而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之金額外所致原告生產或工作停頓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10年5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未經預告自請離職,工作滿一年以上,自應賠償相當於2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每月工資2萬7000元,原告請求1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調卷第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15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