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燦發
被 告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稽;又原告勞務提供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
業據原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勞簡專調卷第145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