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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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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周明旺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瀚 
被      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120元及美金720元,其中美金720元折合為新臺幣22,320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元計算,計算式:720×31=22,320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1,680元(計算式:245,120元+22,320元+24,240=291,6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1/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