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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鄭弘偉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崇誠橡膠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6,1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16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77,80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勞退金8,171元=8,506,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49元),經核勞退金部分(8,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582元(計算式:85,249元-667元=84,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