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裴輝黃
被 告 虹瑩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其主張之權利期間為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
被告違法解僱時起至114年8月11日定期勞動契約屆
期日止,並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4,174元(即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以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533元(計算式:9,800元×2/3=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計算式:9,800元-6,533元=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