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杜彰銘
金寶鳳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原告杜彰銘、金寶鳳(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起訴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杜彰銘、金寶鳳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96,944元、716,265元,原應依序徵收原告杜彰銘、金寶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7,820元,
惟依上列規定,本件原告杜彰銘、金寶鳳所請求之上列金額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故均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800元(8,700×2/3=5,8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213元(7,820×2/3=5,213),而應依序徵收杜彰銘、金寶鳳第一審裁判費2,900元(8,700-5,800=2,900)、2,607元(7,820-5,213=2,607);第2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杜彰銘、金寶鳳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
上開應依序徵收杜彰銘、金寶鳳第一審裁判費2,900元、2,607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杜彰銘、金寶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共計為5,900元(2,900+3,000)、5,607元(2,607+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