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其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
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4,402,850元(含
資遣費1,697,850元、慰撫金500,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205,000元),未檢附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明,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4,402,850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