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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乙○○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聲請人,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因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再加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56萬6,000元後,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221萬6,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6,000元=2,216,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